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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京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09-12-16 来源:  作者:

  第一条  为了保证进京动物及动物产品质量,确保城乡居民食肉安全和郊区畜牧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购销、运输或贮藏进京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动物养殖场、屠宰加工厂、动物产品经营性冷库、动物交易市场、动物产品经营市场(经销商)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局是全市进京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市监督所)组织实施。市监督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公路兽医卫生检疫监督站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监管情况,确定准许进京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产地和企业,并通报有关单位;

  (三)组织实施进京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疫病监测工作,检测结果通报有关单位;

  (四)对本市范围内从事屠宰、加工、购销、仓储进京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检疫监督工作;

  (五)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进京专用标志的发放和管理;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条  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进京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所在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购销、仓储、加工进京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二)配合市监督所完成外埠动物及动物产品质量监测计划;

  (三)建立责任制度,加强对进京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验证查物工作;

  (四)负责实施动物产品进京后批发分销的大额检疫证明换小额检疫证明工作;

  (五)在辖区内发现来自疫区的、染疫的或疑似染疫的进京动物及动物产品及时报市监督所;

  (六)加强对辖区内进京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条  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制订计划,定期对进京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抽样监测。

  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科研育种单位、养殖单位和个人从外埠引进动物的管理,建立防检疫监督日志。

  第六条  对进京动物及动物产品产地和企业进行资格认定,建立符合进京条件的动物产地(以县为单位)名录(简称为产地名录)和定点屠宰加工企业、经销企业名录(简称企业名录),产地名录和企业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即时公布。

  第七条  进京动物及动物产品产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没有列入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疫区内;

  (二)没有列入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不合格动物及动物产品产区内。

  第八条  进京定点屠宰加工、经销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屠宰、加工、经销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产地符合第七条规定;

  (二)屠宰加工企业应为当地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场,企业达到GB12649-90肉类加工厂生产规范要求;

  (三)检疫工作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的检疫员实施。

  第九条  产地名录由市监督所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确定并予公布;

  企业名录由市监督所和各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双方区域内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的申请,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共同确认。

  第十条  运输动物或动物产品进京,所持的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左上角必须粘贴进京专用标志。

  进京专用标志由市监督所监制。市监督所应建立发放和监管制度,并与有关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共同规范和监督标志的使用。

  第十一条  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必须经本市依法设立的公路、铁路、航空检疫监督站进京。各检疫监督站必须根据产地名录和企业名录对检疫证明和进京专用标志进行核查,并按规定程序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在检疫合格证明左上角的进京专用标志上加盖检疫监督站专用印章后消毒放行。

  第十二条  本市各定点屠宰加工企业、动物产品批发市场、动物产品经营性冷库、动物交易市场的检疫员、复检员,必须加强对进京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检查,同时查验检疫合格证明上是否粘贴有进京专用标志及标志上是否加盖有本市公路、铁路、航空检疫监督站专用印章,并建立索证登记制度或复检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动物产品进入本市,需要批发分销的,必须到本市规定的肉类批发场所,由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验证查物后,将加盖有公路、铁路、航空检疫监督站专用印章的《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收回,同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一次性售出的,可使用原有的《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从外埠引进种用动物,应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到辖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并进行隔离检疫、监测。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购销、运输或贮藏下列进京动物及动物产品:

  (一)违法本办法规定程序进京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二)来自疫区国家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三)药残及有害物超过国家和本市控制标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十六条  进京动物及动物产品产地或屠宰加工、经销企业,发现以下情况,暂时停止其动物及动物产品进京资格(以县为单位):

  (一)产地被农业部或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疫区的;

  (二)监督检查时发现动物患有一类动物疫病或本市严格控制的动物疫病;

  (三)兽药残留及有害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进京专用标志管理不善,造成标志流失的。

  暂时停止进京资格的产地、屠宰加工企业、经销企业名单向有关单位通报。解除进京限制的时间由双方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结合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购销、运输、贮藏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动物检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经认可确定进京的外埠动物及动物产品换证的,追缴其乱收的费用,吊销其证件,并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定点屠宰加工企业的驻场检疫员,动物产品批发市场、动物产品经营性冷库的检疫员违反本办法,吊销其证件,并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路、铁路、航空检疫监督站不认真执行本办法规定、不认真履行消毒、查证验物等职责,吃拿卡要、乱收费或故意刁难货主的,吊销其证件,并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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