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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时间:2009-12-30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依据】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确保动物和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诊疗、控制、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工作方针】 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方针。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防控和动物产品安全监管体系,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动物防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动物防疫工作。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未设置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区政府指定部门负责,并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卫生、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商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检验、出入境检验检疫、科技、林业、园林、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市和区(县)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在乡、镇设置派出机构。

  市、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与本行政区域内军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联系,及时通报防疫情况,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发挥首都优势】 动物防疫应当发挥首都科技优势,整合动物防疫资源,加强动物防疫技术研究推广,提高动物疫病防控能力。

  第八条【检举和投诉】 鼓励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检举和投诉认真受理,及时答复。

  第九条【动物防疫奖励制度】 对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防治规划】 市、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动物防疫工作实际,制定动物疫病预防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物资储备】 市人民政府应当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消毒设备、防护设备等有关防疫物资。区(县)也应当根据需要储备防疫物资。

  第十二条【强制免疫】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依据国家及本市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实施强制免疫。对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应当建立免疫档案,猪、牛、羊、鹿、犬等动物应当佩带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的免疫标识。

  强制免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人民政府承担。

  对乳用动物定期进行全群监测和强制免疫,并发放《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十三条【种用动物】 从外省市引进种用动物或者种用动物的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应当将引进动物的品种、数量、产地事先告知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引进的种用动物实施隔离检疫,对检测出带有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予以扑杀。

  第十四条【致病微生物控制】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管理。

  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具备防止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扩散的设施和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生物安全防护标准,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引进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运载工具消毒】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前和卸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持有启运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十六条【诊疗制度和资格获取】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单位和从事动物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以及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专业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动物诊疗具备的条件】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场所;

  (二)具有与从事动物诊疗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必要的动物诊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无害化处理】 染疫动物、疑似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以及与染疫动物和染疫动物产品接触过的物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没有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专门的机构统一收集,在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运输环节无害化处理】 在动物运输途中动物粪便、垫料、污染物品不得沿途卸下或者丢弃,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 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视同于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餐橱垃圾限制】 不得使用未经分类处理的餐橱垃圾喂养动物。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二条【防控体系和疫情报告】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监测和报告体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疫病进行全面监测、风险分析、预警和预报,及时发现、诊断和报告已出现的动物疫病。

  发生动物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确认和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疫情信息。

  第二十三条【重大动物疫病控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本市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或者外省市发生有可能影响本市的重大动物疫病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动物疫情进行综合评估,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领导、协调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控制和扑灭工作。在疫区以外采取限制性行政措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队。应急处理预备队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有关专家、兽医、卫生防疫人员及公安、武警部门人员等组成,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四条【一类疫病控制】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行封锁,并立即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区(县)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

  封锁令应包括封锁的范围、对象和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疫点控制措施】 对封锁的疫点,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出入口设置临时检查消毒站(点),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动物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隔离、扑杀;

  (四)对疫点内扑杀和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垫料和受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疫点进行全面消毒;

  (五)对易感染的非同群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疫区控制措施】 对封锁的疫区,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立警示标志,禁止易感染动物流出和非疫区动物流入;

  (二)对疑似染疫动物和死因不明动物进行隔离检查,确诊为染疫的,对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进行隔离、扑杀,并按照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处理;

  (三)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消毒点,对进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饲养的动物实施圈养、栓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

  (五)对易感动物进行监测,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与易感动物有关的场所进行全面消毒;

  (六)停止易感染动物及其产品交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受威胁区控制措施】 对受威胁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二)实施动物疫情动态监测;

  (三)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和消毒等预防性措施。

  第二十八条【二类、三类和新发动物疫病控制】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治疗、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净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组织做好防疫工作。

  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或发生新的动物疫病时,执行一类动物疫病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九条【人畜共患病控制】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疫情,追查疫源,控制、扑灭疫病,防止疫病传播。

  第三十条【封锁的解除】 在疫区内所有染疫、疑似染疫动物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对所发疫病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发病例,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验合格后,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

  第三十一条【扑杀补偿】 对为扑灭疫情而强制扑杀的动物,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所有者补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扑杀损失评估小组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补偿。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二条【动物检疫员的认定】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其他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聘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在检疫证明上签字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产地检疫】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者调运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员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

  第三十四条【报检规则】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应当提前三天报检;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应当提前十五天报检;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而出售、调运、携带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随报随检。

  运输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出售或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启运前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到达预定地点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向到达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三十五条【定点屠宰】 本市对猪、牛、羊、鸡、鸭、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他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屠宰厂(点)必须领取定点屠宰证。定点屠宰证由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农民自宰分食的动物,应当在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地点进行屠宰,并由动物检疫员实施检疫。

  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定点屠宰厂(点)条件】 定点屠宰厂(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划,按照防疫要求远离学校、幼儿园、村庄、居民区、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牧场和其他有防疫要求的场所;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屠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本设施;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动物防疫、食品卫生的要求。

  对有条件的集贸市场经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可以建立鸡、鸭、鹅集中的屠宰点。

  第三十七条【屠宰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查验收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免疫标识,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经屠宰前、屠宰后检疫合格的,由动物检疫员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

  屠宰前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屠宰后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动物防疫监督人员】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督员证件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三十九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批】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诊疗,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贮藏,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以及动物源性微生物保存使用等活动,应当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四十条【禁止性条款】 不得转让、涂改、买卖和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

  禁止使用伪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

  第四十一条【运输环节监督】 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检疫通道设立的动物防疫监督站,实施查证、验物和消毒。

  铁路、航空运输部门应当将进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到站、进港时间提前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货物到达后及时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冷库查验】 使用冷库储存动物产品的,冷库管理者应当核对检疫合格证明,留存原件或复印件至动物产品出库后三个月,并建立动物产品出入库台帐。

  第四十三条【市场查验】 市场销售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市场开办部门负责查证、验章、感观检查。发现无检疫合格证明、证章不符、证物不符的,应当移交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

  第四十四条【宾馆、餐厅、食堂验证】 宾馆、餐厅、单位食堂购进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核对检疫合格证明,并留存原件或复印件三个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强制免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引进种用动物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保存、使用、运输、引进致病源性微生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运输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运输工具进行重新消毒或对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消毒或无害化处理费用由所有者或承运者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无证或未按照批准的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五十条【行政处罚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或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的易感动物和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

  (二)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有明显临床症状或病理变化的;

  (五)无免疫标识或验讫印章不清晰的猪、牛、羊等动物和动物产品;

  (六)用未经分类处理的餐橱垃圾饲喂动物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的;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七】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验证或留存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八】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从未经指定的检疫通道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重补检】 违反本条例规定,加工、运输、经营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重检或补检;无法实施补检的动物产品,按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执法人员法律责任】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费的;

  (五)不认真履行动物防疫监督和兽药监督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动物: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包括观赏动物、演艺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以及水生动物、蜜蜂等。

  动物产品: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动物的胴体、脂、脏器、血液、头、蹄、尾、生皮、原毛、绒、骨、角,以及动物的精液、胚胎、种蛋等。

  动物防疫: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重大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的、可对本市养殖业生产安全、人的健康及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的动物疫病,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病原不明的动物疫病。

  动物诊疗单位:对外从事动物的疾病诊断、治疗,以及动物阉割、保健等工作的单位。

  第五十六条【执行日期】 本条例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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