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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部门就“政府采购本国产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时间:2010-05-31 来源:  作者:

关于《政府采购本国产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联合起草了《政府采购本国产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该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通过登录网站、来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财政部官方网站通知公告栏查看全文。

    (二)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三)E-mail: xiaofan@mof.gov.cn

    (四)传 真:010-68552871 联系人:肖帆

    (五)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国库司,100820

    请于2010年6月21日前将您的意见和建议反馈给我们,感谢您的参与和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附件:政府采购本国产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政府采购本国产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项目。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的,应当采购本国产品。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本国产品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本国产品实行差别或者歧视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本国产品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本国产品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本国产品认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本国产品是指在中国关境内生产,且国内生产成本比例超过50%的最终产品。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生产成本比例按下列公式计算:

    国内生产成本比例= (最终产品生产成本-非中国原产材料价值)/最终产品生产成本×100%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最终产品生产成本,是指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最终产品的生产成本。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非中国原产材料是指进口直接用于制造或装配最终产品的原料或零部件。

    无法明确来源的原料或零部件,视为非中国原产材料。

    第十条 非中国原产材料价值是指非中国原产材料的到岸价(CIF)。

    第十一条 最终产品生产成本和非中国原产材料价值,应按我国现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核算。

第三章 本国产品采购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本国产品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报价文件、单一来源报价文件,下同)中载明,供应商应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生产厂家出具的《产品最终生产地声明》(以下简称声明)和《最终产品国内生产成本比例达标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集成项目的,应当要求供应商对所有占报价20%以上的单一组件,提供生产厂家出具的声明和承诺书。

    第十五条 本国产品在中国关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采购人应当优先采购在中国关境内生产的最终产品,并在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本国产品的监督检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本国产品的监督。

    第十七条 采购人在验收时,应当要求供应商确认本国产品国内生产成本比例。

    第十八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质疑或投诉,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本国产品认定存在争议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海关核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采购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的,应按照现行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购与我国签署相互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多边或双边协议国家生产的产品,依照协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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