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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供暖费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时间:2011-11-26 来源:  作者:

供应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使用人供应热力,使用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实践中,双方一般应签订书面合同。但供热人与使用人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长期存在供热关系,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不是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供热人一般是热电厂、热力公司或者物业公司等单位,简称为供暖单位。使用人包括单位用户和个人用户,简称为采暖用户。

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供暖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所以在供热法律关系中,要特别注意国家特别是北京市政府的供热政策。

下面就现实中经常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作简要的说明:

一、供暖期间从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

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15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必须保证供暖,并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供暖。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规定的供暖期内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减少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二、供热温度是多少?

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15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供暖期间要保证采暖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6℃。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供暖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足16℃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暖期内出现停止供暖情况,怎么处理?

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15号)第九条规定,供暖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意外事故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需暂停供暖的,应及时通知采暖用户,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暖。停暖时间超过12小时的,必须通知房地产管理机关。非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供暖单位不得以任何其他原因停止供暖。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暖的,或者未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停止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停止供暖实际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四、采暖用户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拆改室内采暖设备或者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怎么处理?

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15号)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供暖单位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影响正常供暖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实行整体供热的采暖用户可以要求拆除室内暖气片或者要求停止供热吗?

不可以。因为这样势必影响到向其他用户供热。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3]389号)第30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实行整体供热的,部分业主要求停止供热并以此为由拒绝交纳供热费,不予支持。

六、供暖费应当什么时候缴纳?

如果供暖合同对缴费时间有约定的,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收取。

如果没有签订供暖合同或者供暖合同对缴费时间没有约定的,应当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转批市房管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市房管部门管理管理房屋锅炉供暖收费的请示〉的通知》(京政发[1987]141号)第三条和《关于开展清缴单位拖欠职工采暖费工作的通知》(京政管字〔2004〕35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正常缴纳采暖费的时间为采暖前的5月1日至10月30日,一次收清。

七、供暖费缴纳的地点是哪里?

如果供暖合同对缴费地点有约定的,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如果没有签订供暖合同或者供暖合同对缴费地点没有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也就是说,采暖用户应主动在缴费期限内到供暖单位指定的地点缴费。

任何采暖用户不得以供暖单位未主动收取或为上门收取为借口拒绝或迟延缴纳供暖费。

八、采暖用户逾期不交供暖费的,应收取滞纳金吗?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转批市房管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市房管部门管理管理房屋锅炉供暖收费的请示〉的通知》(京政发[1987]14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15号)第三条的规定,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的,可按日累计加收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发布审理追索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京高法网发办字[2002]第198号)第三条第3项规定,供热单位要求欠费方支付数额过高的滞纳金,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一般不予支持。

在实践中,北京市有的区法院不支持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而无论供暖合同有无约定;有的法院在即使合同约定了滞纳金条款的情况下仅支持参照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滞纳金(目前为日万分之二点一)。

九、供暖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条款有效吗?

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发布审理追索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京高法网发办字[2002]第198号)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供热方依据违约金条款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法院应该支持,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法院可以依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十、双方无供暖合同或者供暖合同既未约定滞纳金又未约定违约金的,在采暖用户未按时缴纳供暖费时,如何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损失的计算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

十一、对缴纳供暖费确有困难的单位或个人,怎么处理?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委〈关于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办发[2001]3号)第九条规定:采暖单位和按规定应为本单位职工缴纳采暖费的单位,缺因实际困难,无力缴纳供暖费的,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帮助解决;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下岗职工、孤寡老人、残疾人等采暖用户,经有关单位确认后,报经市、区县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救助。

但上述帮助和救助措施只是涉及采暖单位、个人以及有义务为职工缴纳供暖费的单位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与供热单位无关。采暖单位、个人以及有义务为职工缴纳供暖费的单位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向供热单位缴纳供暖费。

十二、供暖价格的确定

供暖价格属于政府定价,法律不允许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所以即使合同上注明了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但当政府调整价格时,应按政府调整后的价格执行。

十三、诉讼时效问题

北京高院的意见认为,审理追索供热费案件,一般应遵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于苛刻,除供热单位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应认定供热单位在持续主张权利。

虽然如此,我们还是应当注意诉讼时效问题,平时在催收供暖费时应当注意保留主张权利的证据。

十四、供暖案件被告的确定

供暖案件中确定被告的基本原则是:有合同依照合同,无合同依照政策。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政策不符的,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供热方与单位或个人签订供热合同的,应当与该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二)供热方与单位签订供热合同,采暖个人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调出该单位的,如所在单位未与供热方解除供热合同或该供热合同未终止,应当以采暖单位为被告;如果所在单位与供热方解除供热合同或该供热合同终止的,则应以采暖个人为被告,采暖个人死亡的,以其共同居住人为被告。

(三)供热方与单位或个人未签订供热合同,但长期存在供热关系,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以实际采暖单位或个人为被告。采暖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应当以采暖个人为被告。(以上三项参见北京高院的意见)

(四)供热方与单位签订供热合同,采暖个人死亡的,如所在单位未与供热方解除供热合同或该供热合同未终止,一般应当仍以单位为被告。但实践中,不同法院之间对此有不同看法。

(五)采暖用户为个人的,由公房承租人和房改购房人所在单位缴纳供暖费。合同约定或该单位决定只负担一定比例的供暖费的做法,是不符合供暖政策的。若公房承租人和房改购房人的配偶所在单位愿意负担的(在有供热合同的情况下),法律应予保护。

(六)根据合同或政策应当为职工缴纳供暖费的单位,若单位吊销或歇业,应当以该单位为被告,同时要求其开办单位或股东承担清算责任。

(七)根据合同或政策应当为职工缴纳供暖费的单位,若单位注销,注销前的债务应当以注销时注明的债务承担人为被告;注销后的债务应当以采暖个人为被告。

(八)根据合同或政策应当为职工缴纳供暖费的单位,若单位破产,破产宣告前的债务应向该单位主张;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应向采暖个人主张。

(九)商品房的供暖费一般由采暖个人负担,但采暖个人所在单位愿意负担的(在与单位有供热合同的情况下)除外。

(十)按规定由采暖个人负担供暖费的,有供暖合同,若房屋过户但合同未终止的,仍以该采暖个人为被告;无供暖合同,房屋过户,应以新产权人为被告。

(十一)按规定由采暖个人负担供暖费的,房屋出租或空置,除有相反约定外,仍以产权人为被告。

(十二)按规定由采暖个人负担供暖费的,采暖个人未取得产权证,有合同依照合同确定被告人,无合同,以实际受益人为被告。

另: 业主的抗辩意见及答复

一、关于煤改气及供暖费价格问题

(1)供暖价格属于政府定价,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的。

根据我国的价格法及定价目录的规定,供暖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畴,其中锅炉供暖是由北京市政府物价部门管理的。对于属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合同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对于属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政府部门依职权进行调整后,协议中的价格应作相应的调整。

(2)燃煤锅炉供暖改造为燃气锅炉供暖属于政府行为。对供暖企业来说,其应该按照政府的规定进行煤改气的改造,对用户来说,其有义务按照改造后的燃气锅炉供暖价格缴纳供暖费。另外,北京市海淀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已批准供暖单位按照煤改气后的价格进行收费。

从民法理论上讲,煤改气属于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协议赖以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异常变化,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将对供暖单位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供暖单位可以依照情势变更制度变更合同,即按照燃气锅炉供暖价格收取供暖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1992年3月6日法函[1992]27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

二、关于供暖温度达标问题

(1)原告已经按照《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及供暖协议书的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2)被告没有提供证明原告供暖不达标的证据;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只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或只是对对方的证据提出异议而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关于本楼其他居民为被告做证证明温度不达标问题;

①证人资格不适格。适格性包括证人能力及证人对案件事实的亲身感知两个方面。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57条规定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本案的证人怎么能知道别人家的温度不达标吗,另外温度是否达标不是靠感觉是否温暖来确定的,而是要利用专门测量工具经过科学的程序来考察的。

②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为其与被告一样负有向供暖单位缴纳供暖费的义务,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③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证人不属于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关于被告出示温度不达标的照片问题;①电话机的温度计是一种非常不精确的工具,不属于专门的测温仪器。②电话机上显示的时间可以随意调整。③不能证明其温度为供暖期其室内温度,因为照片没有反映电话机是摆放在自己的家中,即不能证明是其自己房屋的温度。④它只是某一时点的温度,不能说明供暖单位供暖不符合和协议的规定,即法律允许其在检修或维修期间短时温度不达标的情况,此种情况并不构成用户拒缴供暖费用的抗辩理由。

、关于协议约定的滞纳金问题

(1)《供暖协议书》约定了滞纳金条款,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14条规定用户拖欠供暖费的。供暖单位可以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

(3)《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第25条规定: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约定请求一并支付滞纳金的应予支持,滞纳金数额过高的,可以根据欠费方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调整后的滞纳金一般不应超过欠费金额。可见,企业与用户可以在合同里约定滞纳金条款。另外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发布审理追索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3项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欠费方支付数额过高滞纳金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供暖单位的诉讼请求一般根据北京高院关于滞纳金问题的精神以及用户的实际承受能力做了适当的调整,降低了要求的滞纳金的数额,使其不高于欠费金额,不属于;数额过高;的情形,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四、关于案件诉讼时效问题

(1)供暖协议属于继续性合同;协议是作为一个整体存在,只要协议还在继续履行中,就不会产生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的问题,更不会出现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供暖单位对每座楼设专门的收费员常年向用户直接催收供暖费,还采用在楼下贴通知,在门口贴条以及电话通知等方式催缴。诉讼时效不断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3)对供暖企业的诉讼时效问题不能要求过于苛刻。供暖企业属于社会公用企业,供热合同具有公用性、公共性以及行政强制性。同时由于在技术采取集中供暖方式,所以在用户欠费时,供暖单位为了保证集中供暖,难以行使抗辩权对特定用户停止供暖。由于供暖方与用户权利义务失衡,若用户以此拒绝缴纳供暖费,势必对供热这一公用事业造成不利影响。最终将损害所有用户的利益。

五、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确定问题

(1)协议未签字或不是本人签字。追认即有效。若不追认则认定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当以实际采暖单位或个人作为被告。(夫妻一方签字有效,属于家事代理权,夫妻共同债务)

(2)空房或出租;属于用户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仍应履行合同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义务不可以放弃)

(3)死亡。应当以共同居住人为被告;

(4)房屋过户。协议未解除,仍应支付,支付后可以向实际用户追偿。

(5)未取得房产证。若有协议则以协议当事人为被告。为协议,根据公平原则,应以实际受益人为被告。

(6)认为应由单位缴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以合同当事人为被告。单位若愿意承担,可以在缴纳后回去报销。个人承担供暖费符合供暖政策改革的方向。

(7)职工死亡或调出。未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合同仍有效,可以在缴纳供暖费后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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