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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咨询机构代人炒股,约定分成被判无效

时间:2011-11-26 来源:  作者:

刘某诉称:
  2003年12月23日,其与投资公司签订《股票投资委托理财协议》,其中约定,由其投资30万元,投资公司对该资金进行运作,保证本金不亏损,投资理财的风险由投资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其在投资公司指定的营业部开户,并注入资金30万元。
  2004年1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刘某追加投资资金29.868万元。至此刘某投资资金共计59.868万元。因投资公司资金运作不善,导致刘某的投资亏损。2005年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投资公司承诺在2005年6月30日前全部扭亏为盈,使刘某投资的资金达到59.868万元,否则投资公司应在2005年6月30日起3个工作日内用现金补上亏损额。但投资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同年7月1日,刘某又与投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限定投资公司于2006年底前扭亏为盈,否则刘某有权向投资公司追索亏损的本金。2007年4月21日,刘某与投资公司签订第三次《补充协议》,确认刘某的账户余额为31.7万元,投资公司承诺6个月内扭亏,并向刘某的股票账户打入2万元现金。但投资公司仍违约,于是,刘某向投资公司提出解除该补充协议。
  因投资公司资金运作不善,导致刘某的投资亏损。刘某全权委托投资公司进行炒股操作,投资公司有义务弥补刘某的亏损本金,因投资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给刘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刘某起诉要求投资公司返还亏损本金28.168万元。
  投资公司辩称:
  刘某既认为与投资公司是借贷纠纷,又认为是股票投资理财纠纷,刘某对于本案纠纷的定位存在矛盾。本案的委托理财关系属于委托代理性质,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因股票账户、资金账户等都是刘某的姓名,并由刘某实际控制和监督,操作股票的行为属于刘某自己的行为,亏损的责任应由刘某自行承担。投资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有关由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性质,与双方合同关系矛盾,属于无效条款。投资公司仅对刘某提供操作股票的咨询,刘某不能否认其所述的损失是股票市场的风险造成的,根据谁投资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投资公司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投资公司签订的股票投资委托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了相关法规关于;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从事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不得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的规定,因此投资公司按照其与刘某所签订的合同,以刘某的名义,使用刘某的资金、账户操作买卖股票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法规对于证券服务机构从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公司作为投资咨询公司,应了解并遵守法律、法规,而其违反法律、法规对投资咨询机构不得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并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等禁止性规定,给刘某造成损失。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后,投资公司应当赔偿刘某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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