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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保证人责任被免除

时间:2011-11-26 来源:  作者:

2010年8月2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被判驳回原诉讼请求。
  2009年1月27日,原告刘某与某自然村签订了一份建桥协议。同年10月工程验收合格,发包方某自然村承诺2010年5月1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5190元,并由被告曾某担保。嗣后,发包方一直未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遂诉请被告曾某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该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曾某主张权利,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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