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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不是“给政府添乱”

时间:2011-12-14 来源:  作者:
  顺应社会呼声,将消费者组织及其他一些承担公益职能的社会组织纳入或明确为具有公益诉讼权的社会团体,明确他们的权利义务,不仅可以改变公益诉讼主体缺位问题,同时也是完善保护公共利益法律制度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公益诉讼发挥更大的维权作用

  据《京华时报》12月12日报道,12月11日,北京、天津等21个城市的消费者协会以及中国消费者报社,联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出《建议函》,呼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过程中,明确消费者组织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的权利和主体资格。

  《建议函》列举了三条理由:目前消费者组织没有代表消费者进行诉讼的职能;一些消费者势单力薄,举证困难,消费维权时常常陷入尴尬境地,一些垄断行业的“霸王条款”屡点不改,仅凭单个消费者的力量往往难以撼动;一些法律及地方性法规已经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例如在广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提起诉讼。

  对于消费者组织发布的《建议函》,有专家指出,如果赋予消费者组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有可能改变当前各级消费者组织维权“说得多,做得少”的尴尬局面。有评论认为,当前消费纠纷中普遍存在侵害方和受害方“实力”的不对等,赋予消费者组织公益诉讼主体地位,可以有效改变这种局面,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有好处。

  从三鹿奶粉事件、团购网“忽悠”事件,到康菲漏油事件等,由于受害者的不特定性、受害地域和财产损害的不确定性,单个人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维权,多数情况下,不是法院不予立案,就是不能举证证明与自己的利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被法院驳回。公众期盼能有一个组织代表其诉讼的呼声不断高涨。与此同时,消协、环保民间组织等一直跃跃欲试却举步维艰。各地消协一直很纠结:投诉虽然接到不少,但能够有效处理的不多;消费警示发布的不少,但真正能够督促侵权单位整改的不多。这给立法者、执法者、消费者组织和个人提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众所周知,公益诉讼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如果明确消费者组织等社会团体具有公益诉讼权,有助于调动更广泛的社会监督力量,就会对可能的违法者造成巨大的压力。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社会团体可提起公益诉讼,但没有明确哪些社会团体可以具备这种诉讼资格,导致各地法院在是否受理公益诉讼上,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可供执行。一些地方法院虽然成立了环保法庭,但至今仍然是“零案件”。两个月前,由“草根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在云南省曲靖中院得以立案。在广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提起诉讼。但这些只是地方性做法,还没有成为全国性的法律,而且,对此的认识也不一致,一些官员仍然认为,公益诉讼是“给政府添乱”。因此,从立法上规定特定社会团体有权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是必要的。

  不久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拟首次赋予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被视为推动公益诉讼前行的突围之举。开启公益诉讼之门,通过法律诉讼给消费者或普通公民一个公平的法律地位,成为大势所趋。在这种背景下,在修改相关法律时,顺应社会呼声,将消费者组织及其他一些承担公益职能的社会组织纳入或明确为具有公益诉讼权的社会团体,明确他们的权利义务,不仅可以改变公益诉讼主体缺位问题,同时也是完善保护公共利益法律制度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公益诉讼发挥更大的维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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