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胁、引诱和欺骗”,为何不能删除?
时间:2012-02-07 来源: 作者:
我国197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近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的草案中赫然删去了其中“威胁”、“引诱”和“欺骗”字样,在二审提交的草案中又将其恢复。刑事诉讼法中“威胁”、“引诱”和“欺骗”为何不能删除?一、威胁、引诱和欺骗作为指标性规定仍有发挥作用的潜在性
将威胁、引诱、欺骗三种不正当的取证行为与刑讯逼供排列在一起,是1979年立法者和参与立法的学者对于此前刑事司法中发生的逼、供、信和大量威逼利诱非法取证造成冤滥遍地记忆犹新、深感戒惧,在“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痛定思痛,在刑事诉讼法中特别加以规定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这一规定加以沿用,未予改变。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就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作出司法解释,对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包括自白)作出排除规定。尽管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并未得到应用,但作为指标性规定,对于规范刑事诉讼行为和防止非法取证仍然具有发挥作用的潜在性。
二、我国早在晚清即已立法禁止威吓、诈罔取供
我国早在清末已经就讯问方式作出限定,禁止以强暴、胁迫、利诱、欺诈及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供词,当今现行有效的刑事诉讼法不可不如那时的规定。《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凡审讯一切案件,概不准用杖责、掌责及他项刑具,或语言威吓、交逼原告、被告及各证人偏袒供证,致令淆乱事实。”随后的《民刑事诉讼暂行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讯问禁用威吓、诈罔之言,刑讯永远废止。”同样,《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第六十六条规定:“讯问被告人,禁用威吓及诈罔之言。”此条的立法理由是:讯问被告人时,若用威吓诈言,则惊恐之余,思想纷杂,真实状态,反为所淆。故本条采各国通例严禁之。
这类规定在民国成为正式有效的法律,1921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条例》明确规定了自白任意性规则(旧称“自白法则”),该条例第三百零二条规定:“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该条立法理由为:“被告之自白虽亦为证据之一种,然其讯问若系以不正之方法者,则自白未必出于自由意思,不得采为犯罪之证据。讯问纵非以不正之方法,而与事实不符者亦然,故仍应调查其他之证据。”
现在回过头看,这一规定及其理由的宣示确实相当先进。1928年7月制定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讯问被告,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1935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出以恳切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民国时期实行的自白法则,在台湾地区沿用至今,如2009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出以恳切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在前人取得进步的基础上加以巩固并且百尺竿头更进一步,不可有所倒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