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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丹使用范围和加工厂点审查的意见

时间:2009-12-11 来源:  作者:

化生农[1995]037号 

国家计委农资办公室: 
  你办1995年3月3日发来的《关于征求扩大林丹使用范围审查意见的通知》及八个单位的材料均已收悉。经我部有关单位共同研究,现将意见阐述如下: 
  一、关于扩大林丹使用范围的问题 从1983年国务院决定在我国停止使用六六六和滴滴涕之后,由于防治需要,经有关部门研究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等六个部门联合发出“计工一[1990]469号《通知》”,同意在部分农林害虫防治上应用林丹。《通知》明确规定:“林丹只限于荒滩飞蝗、竹蝗严重虫害的防治,也可在小麦吸浆虫严重的地区用于防治小麦吸浆虫”。在使用量方面,《通知》也明确:“今明两年国内年使用量暂定为五百吨”。在林丹的生产计划安排、产品调拨等方面,《通知》也做了规定。1993年,国家计委又发出“计原材(1993)1128号”《通知》,同意继续在部分农林害虫防治中应用林丹。 
  几年来的实践证明,林丹的生产和使用若不加强管理,严格控制,在我国将可能失控。一是个别单位将“油状物”甚至“无效体”加入林丹中生产“林丹粉剂”;二是林丹加工制剂没有统一购销,任意投放市场;三是农户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实际上,林丹的使用范围已经扩大难以控制。 
  另一方面,在林丹生产过程中,副产大量“无效体”。按目前林丹的产量规模测算,副产的“无效体”已不能全部利用。如林丹再扩大使用范围和产量,势必造成“无效体”大量积压,无法处理,影响环境。 综合各方面情况,我们认为林丹不宜扩大使用范围。今后若发现某些虫害非林丹防治不可时再行考虑。并且在扩大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讨论通过,获得“农药临时登记”,同时严格限定林丹原药生产及加工总量。 
  二、关于定点生产的问题 1993年11月8日,我部计划司已以“化计生发(1993)211号函”上报了我部对林丹定点加工企业进入市场零售;农业植保部门应切实加强指导用户科学用药,以减少对环境的危害。农药检定部门要严格控制和监督林丹的使用范围,没有进行农药登记,无准产证的企业不准生产林丹制剂,没有登记的使用范围,不准随意扩大。 
  以上意见请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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