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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顺调判关系更需调审分离

时间:2011-12-14 来源:  作者:
  □本次民诉法修改对于调动人民调解组织积极性,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具有积极意义

  □调判关系的核心在于程序保障,使调解建立在合意的基础上,使审判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

  调解与审判,是不同原理构造的两种纠纷解决机制,调解的正当性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妥协和让步,即“合意”;而判决的正当性则来源于恪守实体法规则和严格的程序法保障,即“合法”。在我国,长久以来二者却一直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其关系可谓“剪不断理还乱”:诉讼之前、之中和之后均可进行调解,案件的主审法官本身就是调解者,而且法官常常会有很高的积极性去寻求以调解结案。这种调解与审判交错的“调解型审判”模式何去何从,一直困扰着制度设计者。究其实质,则是如何协调理顺调解与审判二者关系的问题。

  本次民诉法修改,试图从两个方面完善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机制:一是增加立案阶段先行调解的规定,二是增加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前者可以被视为最高法近年司法政策的一种委婉表达,但并未将“调解优先”、“着重调解”直接写入法条,从而避免了对调解自愿原则的进一步冲击,也为将来可能的司法政策转向预留了空间,其立法技术值得肯定。后者则延续了人民调解法中的相关规定,并明确了法院进行确认采用裁定形式,试图通过确认程序来为人民调解协议增加执行力,避免了人民调解“调了也白调”、调解协议沦为一纸空文的情形。应该说,这对于调动人民调解组织的积极性,缓解法院目前案多人少的压力,减少当事人进一步争执的可能,并最终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具有积极意义。

  对于如何协调审判和调解的关系,本次修法仍有可商榷之处。一般而言,为了维护调解的自愿性和审判的合法性,避免法官借司法权威压制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或从调解中获取信息用于审判过程,审判与调解之间必须要有分离机制。这种机制一是在程序上对二者进行分离,即设置专门的调解期日,区别于审判期日;二是在主体上对二者进行分离,即设置专门的调解员(常常由非职业法官担任),而不是像通常那样主要是由主审法官进行调解。

  以日本为例,由非本案审理法官与民事调停官(从执业5年以上的律师中选任,性质为非正式公务员)共同组成调解委员会。尽管诉讼中主审法官可以依职权将案件交付该组织强制进行调解,但如果当事人双方在两周之内提出异议,则诉讼将恢复进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也有类似的制度设计。

  与之相反,我国采用的是调解型审判或者说审判型调解的混合体制,尽管这种混合体制借助于法官在法律知识、身份和司法权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能够促使大量的纠纷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从而具有现实层面的合理性。但同时,这种体制也弱化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实际上正是“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强制调解盛行的制度性症结之所在。一些当事人也因此不断发出“法院根本不讲法律”、“法院压根就是在和稀泥”的抱怨,从而降低了对法院的信任感和对司法权威的认同感。

  实际上,调解与审判,完全可以并行不悖,并没有孰优孰劣的问题。调解结案多一点还是审判结案多一点,也不是问题,比如美国仅有2%的民事案件通过审判来处理,依然不影响法治权威。问题的核心在于必须给予充分的程序保障,使当事人在调解时无需面对法院的强制,使调解建立在合意的基础上;调解失败后当事人仍可以得到以实体法为基准以程序法为保障的公正判决,使审判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

  这种建构在合法性之上的审判,以其正当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审判自身的正当性,即使处理案件数量下降,但依然可以有效回应社会生活中的重大复杂问题,发挥其维持社会、政治体系的正当性再生产功能。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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